案例评析|多次更换外包装,还可构成“有一点影响的商品装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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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若装潢的主体要素相同且整体风格保持一致,对相关公众而言该装潢具有稳定性与特有性,即使多次更换商品外包装设计,仍可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供稿:唐汝衡,秦琳
编辑:唐汝衡,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沪73民终443号【案情简介】
保某然公司、爱德维斯公司、邦士公司在中国共同生产、销售涉案百吉福棒棒奶酪。某亚公司委托某君公司生产安士顿棒棒奶酪,并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保某然公司、爱德维斯公司、邦士公司称安士顿棒棒奶酪使用了与百吉福棒棒奶酪相近似的外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不应受到保护,因为原告产品在2011-2019年间多次更换外包装且风格差异明显,不具有显著性和稳定性。
【争议焦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原告指控的该项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首先应就原告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二、关于三原告指控的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
法院认定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包装、装潢的知晓程度;该包装、装潢使用的持续时间;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进行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该商品包装、装潢在业内所获得各类荣誉;该商品包装、装潢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获得行政或司法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分别包括涉案百吉福棒棒奶酪的外包装袋的包装、装潢及内容物的包装、装潢。
就外包装袋的装潢而言,原告主张的设计要点中,外包装袋背面的设计系常见设计,其识别部分在于包装袋正面的装潢设计。原告的百吉福棒棒奶酪自2010年上市后,经营过程中虽更换过包装袋的设计,但其装潢的整体风格保持一致,且主体部分基本相同,仅在具体卡通图案、个别文字及图形的细节设计上略有变化。对相关公众而言,原告产品外包装袋一直有着稳定的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鲜艳的底色及撞色;中间突出使用颜色鲜明的“棒棒”或“棒棒奶酪”艺术字体产品名称;产品名称背景处经独特设计的牛奶泼洒状图案;下方采用透明视窗设计;右下角使用卡通图案。以上设计及其组合具有较高的视觉冲击力和较强的识别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的原告商品的销售时间及地域范围、多年的广告宣传、在一定人群中的市场占有率及网络报道情况等因素,已足以证明该商品经多年经营已在所属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使得相关公众将其持续使用的具有稳定特征的装潢与原告商品联系起来,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原告涉案商品的具有稳定性和特有性的各个版本的外包装袋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可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告以原告商品更换过外包装装潢为由认为其不应获得保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的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外包装袋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针对该装潢是否具有稳定性、特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就其稳定性而言,虽然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曾多次更换外包装袋装潢设计,但不同版本的装潢的区别仅在于具体卡通图案、个别文字及图形细节设计上,装潢的主体要素及整体布局仍基本相同,整体风格保持一致并且具有稳定的设计特征。就其特有性而言,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的外包装袋装潢由鲜艳的底色及撞色、商标、突出使用且颜色鲜明的“棒棒”或“棒棒奶酪”艺术字体商品名称、牛奶泼洒状图案、透明视窗、卡通图案等要素组成,以上各要素的造型设计、排列组合、整体布局、色彩搭配等属于独特装潢设计的具体表现。上诉人关于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装潢不具有稳定性、特有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媒体报道等因素,认定被上诉人的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外包装袋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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